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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榜,男,汉族,系某设备材料租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彬彬,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榜,男,汉族,系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钦,河南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彬彬、被告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榜、刘国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1980年12月至今在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工作,从2005年3月15日被单位安排在门卫处工作至今。从2005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单位从未支付过李某某加班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为此,李某某多次与单位协商解决,单位却一拖再拖,无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与法律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第24号裁决书,对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支付李某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费67576.4元、经济补偿金6964.8元及加付赔偿金67576.4元,共计142117.6元。
被告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辩称,1、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主体不适格。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与李某某于2012年5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2012年5月之前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与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无关系。2、李某某诉称“自1980年12月至今在平顶山某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不属实,事实上李某某于1995年9月与平顶山构件公司签订无固期劳动合同,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是由原国营企业改制而来,2012年5月完成改制正常运转,在此之前,其作为平顶山建筑安装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3、李某某的工作是门卫,门卫值班人员的工作性质有其特殊性,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规定,门卫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李某某吃住都在门卫室,生活和工作无法分开,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难以界定,不适用于《劳动法》关于加班支付工资规定,不存在执行法定工作时间外其他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综上,李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5年9月与平顶山市构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顶山市构件公司为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属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后李某某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周转材租赁站。2008年,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总公司及其下属单位改制退出国有企业。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改制,2012年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周转材租赁站变更为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子公司。2012年5月,李某某与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11月李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补发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共计142117.6元,该仲裁委作出(2013)第24号裁决书,对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至法院,引起该诉。
另查明,自2005年3月李某某从事门卫工作,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其工资按照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工资标准发放。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养老账户查询、工资表、证人证言,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平文(1991)7号、豫金剑(2008)12号的改制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由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下属单位平顶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周转材租赁站改制而来,李某某于2005年3月至今一直从事门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故李某某的诉求主体适格。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辩称李某某诉求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的特点看,其工作性质为保安性质,为非生产性岗位,该岗位没有实际生产任务,门卫执行的工作制度和规章与正常工作的规章制度不同,门卫岗位的特殊工作时间也反映了该岗位特殊的休息休假时间。故该行业特点决定李某某的工作不属于加班性质,依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李某某的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其要求2005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违法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即劳动者就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李某某要求加付赔偿金,因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李某某要求给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与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李某某要求某设备材料租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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