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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新乡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别守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春林,男,成年,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桥期间,曾于6月27日、7月20日、8月10日、8月18日、9月15日计五次共购买原告价值574144元的钢筋,且每次提货双方都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逾期按每吨每天20元计息),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钢筋款21万元,尚欠原告钢筋款3641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此期间被告还借原告2200元现金也未归还。现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36634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钢筋款366344元和利息2376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603944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证明原告为依法经营。2、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15日被告五次为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各1份,实为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数额及应付款项和利息的明细。证明被告五次共购买原告118.683吨计价574144元的钢材,由被告签名认可。3、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春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30日借原告现金2200元。 被告王春林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数额属实,利息我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这些条都作废了,我打有总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条都作废,称其给原告打有总条,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0.468吨,共计50147.28元,约定两个月内付清,过期每吨每天加20元利息。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49.038吨,共计243600元,约定8月30日付清全款,超期每天每吨加利润2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1.535吨,共计102702元,约定9月15日前付清货款,超期每天每吨加利润2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1.848吨,共计106565元,原告收到被告付款80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5.794吨,共计71130元,约定15日内付清货款,过期每天每吨加息20元。2011年7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2200元。以上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18.683吨,共计574144.28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1万元钢材款,尚欠原告钢材款364144元,加上借款2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663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春林欠原告366344元是事实,其中364144元是钢材款,2200元是借款,有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答辩时对于该数额也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如不按期支付,每天每吨加利润2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愿以36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237600元。原、被告最后一笔购买钢材的合同是2011年9月15日,约定15日内付清货款,超期计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约定的履行到期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共计234000元,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欠款366344元及利息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