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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与靳绪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根,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绪东,男,住河南省新乡县(系个体工商户新乡县小冀镇龙溪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根,男,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绪东,男,住河南省新乡县(系个体工商户新乡县小冀镇龙溪足道城业主)。

原告李根诉被告靳绪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开办经营的龙溪足道城进行装修,原告按期完成交付后,被告欠装修款伍万元尚未结清,2013年10月被告支付贰万元,至今下欠叁万元未付,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45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证据2:企业查询信息、企业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中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根为被告靳绪东开办经营的新乡县小冀镇龙溪足道城(个体工商户)进行装修,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原告按期交付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根装修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龙溪足道,欠款人:靳绪东,2013年1月29日”。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原材料,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加工,原告按期完成装修交付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装修款未付,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和逾期天数计算利息,欠款500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逾期5个月,欠款30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逾期9个月,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靳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欠款30000元整及利息(欠款50000元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逾期5个月,欠款30000元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逾期8个月,均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和逾期天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靳绪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