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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记、陈亚男、陈某与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罗伟灿、琚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陈龙记,男,1938年6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陈某某之父。 原告陈亚男,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陈某某、崔某某长女。 原告陈某,女,200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陈龙记,男,1938年6月17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陈某某之父。

原告陈亚男,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陈某某、崔某某长女。

原告陈某,女,2002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陈某某、崔某某次女。

法定代理人陈龙记,男,系陈亚男、陈某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帼,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伟灿,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住辉县市。

被告琚爱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龙记、陈亚男、陈某诉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罗伟灿、琚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龙记、陈亚男、陈某之委托代理人王鸿翔,被告罗伟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琚爱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路十字路口南20米处,遇前方琚爱军驾驶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停车排队等候,从车前由东向西穿插期间,与起步行驶的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与琚爱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与陈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崔某某与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的死亡使陈亚男、陈某瞬间失去了父母。1、要求判令被告辉县市共城运输有限公司、罗伟灿、琚爱军连带赔偿陈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54.24元。2、要求被告辉县市共城运输有限公司、罗伟灿、琚爱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26099.73元。3、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原告陈某的住院票据、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4、车辆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各一份;5、司法鉴定报告两份;6、户口本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7、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拉运尸体费用证明一份;8、交通费92张500元、饭费11张631元、汽油费票据四张1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100元;9、小河村委会证明四份。

被告罗伟灿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罗伟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队收据2份,原告收到条一份,其中交警队收据50000元及5000元交到交警队,一份45000系原告取走;2、司机从业资格证;3、车辆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2、扣除被告罗伟灿垫付的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罗伟灿对证据1无异议,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某实际住院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伙补费、陪护费、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费每日100元无依据,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应按每日10元计算,对陈某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费用证明一份无异议,但其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饭费、汽油费也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7中拉运尸体费用证明系白条,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700元。饭费系处理事故实际支出,但其中三张收据未加盖公章,不予支持,其他8张票据系正规发票,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6时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路十字路口南20米处,遇前方被告罗伟灿雇佣的司机琚爱军驾驶的挂靠于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停车排队等候,从车前由东向西穿插期间,与起步行驶的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及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陈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亡人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与琚爱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与陈某无事故责任。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27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55元,评估费100元。原告陈某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854.24元。原告陈某住院期间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共计花费交通费700元,食宿费336元。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G75600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GQ55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崔某某(1965年10月23日出生)、陈某某(1964年9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长女陈亚男是三级智力残疾。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伟灿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琚爱军与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及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陈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琚爱军系罗伟灿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罗伟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G75600号、豫GQ550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罗伟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龙记、陈亚男、陈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9013.60元(崔某某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陈某某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37958元(崔某某丧葬费18979元,陈某某丧葬费18979元),崔某某车损655元。陈亚男是三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0元,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33766.38元,陈龙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3=9379.55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数人且赔偿年限已超过20年,故陈龙记、陈亚男、陈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0元。崔某某、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承担,酌定为50000元。陈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天=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2天=159.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陈某医疗费8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9.13元。陈龙记、陈亚男、陈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7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6元,交通费700元,食宿费336元,车损655元,合计为111698.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死亡赔偿金3390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8.6元)×50%=215281.1元(注:91548.6=112554.6-21006)。对罗伟灿垫付的75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4525元,下余70475元不再退还,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罗伟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承担部分为215281.1元-70475元=144806.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龙记、陈亚男、陈某111698.37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龙记、陈亚男、陈某144806.1元。

三、驳回陈龙记、陈亚男、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1元,由罗伟灿承担4525元,陈龙记、陈亚男、陈某承担3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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