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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玉辉,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底,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在太澳高速做生意,期间向筑路工地供应石子及供应钢筋。供石子过程中,有多人多车送石料,其中一人名叫为王新敬。王新敬供石子52800元,因一直未向王新敬支付该款。2012年,王新敬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曹某某提起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曹某某向王新敬支付欠款528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曹某某偿还的52800元石料款属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伙期间的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曹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某某偿还一半债务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1、曹某某的诉讼不能成立,其所诉的是合伙关系期间共同对外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该诉提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曹某某与陈某某有合伙关系存在;2、被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3、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但曹某某起诉并没有具备以上条件。曹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二、曹某某与陈某某以及本案的案外人王林涛三人确实曾有过合伙关系,但该合伙关系期间的账目已经进行彻底的清算。陈某某不欠其他人任何账目。综上应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至2008年3月间,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共同承包向太澳高速第十标段石子供应。曹某某联系了石子供应商王新敬提供石子,并与2010年1月20日为王新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新敬石子款共计伍万两仟捌佰圆整(¥52800元)。曹某某二〇一〇年元月二十日”。因该石子款曹某某未予支付,王新敬将曹某某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该院(2012)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清偿王新敬欠款52800元。2013年6月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向曹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曹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偿还王新敬52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曹某某以偿还的52800元石料款属合伙期间的欠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由将陈某某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曹某某提供的(2012)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署名陈某某的收石子收据、陈某某书写的收石子的记账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负连带清偿责任。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共同承包向太澳高速第十标段石子供应,该合伙关系通过署名陈某某的收石子收据、陈某某书写的收石子的记账单、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且陈某某对与曹某某曾存在合伙和关系也予以认同,陈某某辩称的合伙关系期间的账目已经进行清算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某某偿还太澳高速第十标段石子供应商王新敬欠款而实际支付的52000元,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某某未举证双方合伙期间各自出资比例,故双方对该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欠款26000元。
二、驳回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陈某某负担450元,曹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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