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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耀杰、杨皓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周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7日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梦涵。女儿三岁时周某某因生意倒闭,在家无所事事。李某及亲朋好友都劝周某某找工作,周某某仍在家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至今没有找工作。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周某某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没有履行其对家庭应尽的责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某、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周梦涵由李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电视机、空调、冰箱归李某所有;双方借款各自承担;周某某离婚后从现住处搬走。 被告周某某辩称,李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梦涵。由于周某某日常没有稳定工作,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李某以双方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周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周某某日常没有稳定工作,双方产生矛盾。现周某某表示正在努力寻找工作,且双方共育一女,该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为此李某应理解宽容对方,也为孩子成长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故对李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