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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锋正与李书亮、毛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陈锋正,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亮,男。 被告毛贻军,男。 原告陈锋正诉被告李书亮、毛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陈锋正,男。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书亮,男。

被告毛贻军,男。

原告陈锋正诉被告李书亮、毛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毛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李书亮做粮食生意继续用钱,经被告毛贻军担保,出于信任借给被告李书亮49600元,有被告李书亮亲笔书写借款凭证,借期一年,于2014年3月6日保证如期还款,并由保证人毛贻军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拖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9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原告称实际应为借条。

被告李书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毛贻军辩称:当时借款是400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一年利息为9600元,打条的时候全部算成借款本金了。被告不懂法,认为担保人和证明人性质差不多,就签了字。

被告毛贻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毛贻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担保人系其本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中9600元为利息,但认为该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李书亮向原告陈锋正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共计9600元,并由被告毛贻军担保。被告李书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锋正人民币肆万玖千陆佰元,49600元,2013年3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6日,还款人:李书亮,担保人:毛贻军。”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年利息为9600元,出具欠条时一并将利息写入本金,但该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贻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贻军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锋正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9600元。

二、被告毛贻军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40元,由李书亮、毛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审 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