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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郭新周,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史会军,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新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经史某某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13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新周3万元(叁万元)史会军2012.8.10日证明人史某某。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史会军通过史某某向原告郭新周借款3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3000元,尚欠1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所打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余借款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周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史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