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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闫方,女。 原告王某,男,系原告闫方儿子。 法定代理人闫方,女,系原告王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益波、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世林,男。 被告许元军,女。 原告闫方、王某诉被告王世林、许元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裁定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闫方(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益波,被告王世林和许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闫方丈夫王某甲在宁波奉化市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经奉化市尚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责任方姬某某、林某某、宁波国谱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和二被告(王某甲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经济损失69万元。二被告拿到赔偿款后,未给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经多次调解不成,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王某甲父母)给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闫方的丈夫王某甲因工程事故死亡,赔了69万元,已由二被告领走;2、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王某甲的儿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费。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说不给二原告钱,二被告只应当给7万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外债346000元;2、家用开支清单一份,证明花费53560元;3、宁波处理事故费用130950元;4、二被告身份证一份;5、证人徐某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二儿子王某乙结婚时从徐某甲处借走50000元;6、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儿子王某甲于2006年3月份从王某丙处借走9万元,该笔钱从赔偿款中扣除了;7、证人徐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4年4月份被告许元军从徐某乙处借走6万元,2013年12月份已经还清;8、证人徐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元月份,许元军装修房从徐某丙处借走4万元,2014年元月份许元军已经将钱还清;9、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8、9月份左右,许元军从陈保华处借走4万元,2014年春天,许元军已经把4万元还清;10、证人徐某丁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7、8月份,许元军家里盖房从我这借走5万元,2014年2月份左右许元军从赔偿款中已经将5万元还清。 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二原告对此不知情,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每个家庭都要开支,对本证据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国家对丧葬费有法律规定,去宁波处理事故是事实,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数目上予以一万元左右的上浮,我方可以接受,对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应该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8、9和10有异议,二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5、6、7、8、9和10,因属于外债,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闫方丈夫王某甲在宁波奉化市工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经奉化市尚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责任方姬某某、林某某、宁波国谱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王某甲妻子和儿子)和二被告(王某甲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经济损失69万元。二被告拿到赔偿款后,未给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此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为新乡的律师费6000元,宁波的律师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去宁波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2)。原告方认可的保险费为4000元、学费5360元,二原告的合作医疗费为320元,生活费原告认可的为5000元,其他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659元。死者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于2009年9月2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0.2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某甲死亡得到的赔偿款69万元应当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配,二被告得到69万元后没有给二原告应得的份额。该笔赔偿款应在扣除合理费用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由四人平均分配,合理费用本院认定89659元,王某的生活费为36580.25元,共计126239.25元。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于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二被告庭审辩称该赔偿款用于还债,但由于该赔偿款不是遗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基于死亡给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补偿,二被告称扣除所负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可在遗产继承纠纷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闫方应得赔偿款为140940.19元((690000-126239.25)/4),原告王某应得赔偿款为177520.44元((690000-126239.25)/4+36580.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林和许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方赔偿款140940.19元(从本院保全的20083.96元中优先给付)。 二、被告王世林和许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王某赔偿款177520.44元。 三、驳回原告闫方和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闫方和王某承担1190元,被告王世林和许元军承担6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 代理审判员 吕敬 人民陪审员 张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