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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现伟、郭国礼与牛成龙、牛胜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赵现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原告郭国礼,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启香,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赵现伟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赵现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

原告郭国礼,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启香,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赵现伟、郭国礼委托代理人。

被告牛成龙,男,199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灿,男,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牛胜辉,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英,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刘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刘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现伟、郭国礼诉被告牛成龙、牛胜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现伟、郭国礼之委托代理人宋启香,被告牛成龙之委托代理人李峰灿,被告牛胜辉之委托代理人李振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牛成龙驾驶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现伟驾驶的豫P3U35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现伟及其乘车人郭国礼、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孔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成龙弃车逃逸。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现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国礼、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现伟、郭国礼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二人花费医疗费9368.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

原告赵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三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3、车辆、物品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车辆性能检测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12张、停车费8张;4、保单一份,5、交通票据30张。

原告郭国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3、交通票据30张。

被告牛成龙、牛胜辉辩称:原被告双方事先签订一份协议,原告言而无信,致使起诉。牛成龙与牛胜辉的父亲是亲兄弟,牛成龙是驾驶人,牛胜辉是车主,事故发生时,牛成龙借用牛胜辉的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每日清单看不清楚,暂不发表意见。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牛成龙、牛胜辉认为拖车费、停车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现伟、郭国礼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赵现伟交通费100元,郭国礼交通费15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牛成龙驾驶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康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现伟驾驶的豫P3U35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现伟及其乘车人郭国礼、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孔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成龙弃车逃逸。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成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现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国礼、孔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现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花费医疗费2450.30元,交通费100元。赵现伟的豫P3U35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及雪米饼、蜜三刀、手机等于2014年4月3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10736.90元,评估费54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国礼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耳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花费医疗费6918.7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车主为牛胜辉,该车在牛成龙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牛成龙有驾驶资格,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牛成龙与原告赵现伟与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现伟、郭国礼受伤,豫P3U35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豫GCP31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现伟、郭国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牛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牛胜辉虽系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主,但在将车借给被告牛成龙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故不予支持。原告赵现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0.30元,误工费8475.43元/年÷365天/年×9天=208.98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月×9天=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100元,车物损10736.90元,评估费54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郭国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8.7元,误工费8475.43元/年÷365天/年×13天=301.86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月×13天=4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交通费150元。因豫G9L520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原告赵现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30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00元,车物损2000元,合计为5224.78元。原告郭国礼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8.7元,误工费301.86元,护理费4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为8043.05元。被告牛成龙应承担部分为(赵现伟车物损8736.90元+评估费54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拖车费60元+停车费800元)×70%=7235.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现伟各项损失5224.78元。

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国礼各项损失8043.05元。

三、限牛成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现伟各项损失7235.83元。

四、驳回赵现伟、郭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牛成龙负担336元,赵现伟、郭国礼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陈常军

审 判 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曹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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