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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与马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胡卫纪,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夫。 原告娄渊恒,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父。 原告祝德荣,女,195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胡卫纪,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夫。

原告娄渊恒,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父。

原告祝德荣,女,1952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母。

原告胡某甲,男,200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系死者娄某甲之子。

原告胡某乙,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娄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卫纪,男,系胡某甲、胡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建民,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仟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马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纪及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马建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卫纪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卫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运尸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307790.6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3、保单一份;4、三份收到条;5、胡卫纪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五张,娄渊恒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套三张;6、大胡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马建民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符合理赔条件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运尸费收到条因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且收到条系白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卫纪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卫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娄渊恒与祝德荣育有娄某甲与娄某乙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民与原告胡卫纪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毁,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0元,娄渊恒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9年÷2人=53463.44元,祝德荣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9年÷2人=53463.44元,胡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2年÷2人=33766.38元,胡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2人=16883.19元。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死者娄某甲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二人10天计算,24457元/年÷365天/年×10天×2人=1340元。因死者娄某甲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抚养年限超过20年,故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20年=112554.6元。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建民涉及交通肇事罪,故不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91021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马建民应承担部分为(死亡赔偿金784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交通费800元+死者娄某甲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40元)×70%=135226.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马建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各项损失135226.28元。

三、驳回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马建民负担4800元,胡卫纪、娄渊恒、祝德荣、胡某甲、胡某乙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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