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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卫纪与马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胡卫纪,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民,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英大泰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胡卫纪,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民,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卫纪诉被告马建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马建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卫纪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卫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25377.8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马建民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符合理赔条件时,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4日14时57分许,被告马建民驾驶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胡卫纪驾驶的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马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卫纪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于2014年1月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34864元,评估费1390元。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民与原告胡卫纪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113AT号江淮牌小轿车乘车人郭某某受重伤、乘车人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因豫HB7528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胡卫纪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损34864元,评估费139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车损2000元。被告马建民应承担部分为(车损32864元+评估费1390元)×70%=23977.8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5377.80元,故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因2000元+23977.8元=25977.8元,超出诉讼请求600元)不予支持,被告马建民实际应承担部分为25377.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卫纪车损2000元。

二、限胡卫纪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卫纪各项损失25377.80元。

三、驳回胡卫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马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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