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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杰与魏俊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杰,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俊才,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杰,男,199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俊才,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崔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杰诉被告魏俊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被告魏俊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9时30分许,魏俊才驾驶豫GSY9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鸿达大道丁字西50米一生产路口处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杰驾驶的无牌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俊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骨折、口腔额面皮肤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折、多颗牙齿缺失、额窦蝶窦内积液、全身皮肤擦伤、左眼肌及视神经损伤、左眼眶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坐下尺挠关节脱位。因被告魏俊才不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169.76元。判决已执行。由于被告魏俊才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较严重,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和镶牙齿治疗,现已出院在家康复休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4676.39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367.3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01元,以上合计31235.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本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11份;4、交通费票据10张。

被告魏俊才辩称:以前王杰起诉过我,判决书已经执行过了,这次不应再要求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不承担原告这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俊才不发表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不属于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计9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数字化摄影医疗费票据三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9时30分许,魏俊才驾驶豫GSY9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鸿达大道丁字西50米一生产路口处右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杰驾驶的无牌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俊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SY9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3月18日无牌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4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尺骨骨折、口腔额面皮肤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颌面部多发骨折、多颗牙齿缺失、额窦蝶窦内积液、全身皮肤擦伤、左眼肌及视神经损伤、左眼眶内积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坐下尺挠关节脱位。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9806.4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3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7月25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杰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颌骨骨质部分缺损,牙齿脱落7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188.5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新乡市口腔医院检查花费放射费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俊才已垫付各项费用3130元。王杰事故发生前系新乡市金苗农业养殖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2013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杰各项费用42146.87元。二、限魏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杰各项费用12022.89元。三、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已执行终结。2014年4月16日至4月25日原告王杰第二次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5276.39元。2014年4月17日至7月8日原告王杰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镶牙齿,门诊治疗7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9400元,交通费90元。

本院认为,魏俊才与王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杰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SY96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魏俊才赔偿。原告王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76.39元(5276.39元+19400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9天=511.20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9天×1人=3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误工费511.20元,护理费330.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931.8元。被告魏俊才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467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70%=17399.4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杰各项费用931.8元。

二、限魏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杰各项费用17399.47元。

三、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1元,由魏俊才承担341元,王杰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侯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