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王连芬,女。 委托代理人段瑞娟,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杨冀,职务: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朋,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连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新乡市华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连芬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瑞娟、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朋、马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股骨头坏死与2011年9月29日刘某某驾驶豫G5188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吕某甲驾驶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一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评定,经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8月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及华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乘坐吕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时,第二被告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豫G51883号货车与吕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根据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认定刘某某与吕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芬无事故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对此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后经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此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因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未完全治愈,必需做二次手术继续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6086.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3)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病历四套,(5)交通费票据2545元,(6)医疗费票据四张,(7)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三份,(8)鉴定费票据两份。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星公司口头辩称:我们的车买的是全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华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及华星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7)、(8)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票据过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票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王连芬乘坐吕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时,与被告华星公司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豫G51883号货车相撞,2011年11月1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吕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芬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连芬的伤情经鉴定,2012年8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79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王连芬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华星公司系肇事车辆豫51883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系列险。原告王连芬受伤第一次花费已在新乡县法院起诉,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芬106211.18元。 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作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6天。原告王连芬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股骨头坏死病区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0051.03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2014年8月1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王连芬股骨头坏死与2011年9月29日刘某某驾驶豫G5188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吕某甲驾驶三轮相撞造成王连芬受伤一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共2700元。另查明原告王连芬住院期间由吕某乙护理,吕某乙系河南新乡刘庄华星农场职工,2014年元月至2014年3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7元/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华星公司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吕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吕某甲车辆的原告王连芬受伤并致残,在该事故中刘某某与吕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芬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连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51.03元、误工费1439.65元(8475.34元/年×62天)、护理费6999.8元(3387元/月×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营养费930元(15元/天×46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1439.5元、护理费6999.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700元共计12639.3元。因吕某甲与华星公司司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华星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即华星公司承担原告剩余费用的50%即【(20051.03元+930元+930元)×50%】=10955.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芬12639.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芬10955.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480元,原告王连芬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