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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王晓维,男。 被告荆无钢(曾用名:荆攀泉),男。 被告吴玉芹,女。 原告王晓维诉被告荆无钢、吴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中财牌”PPR管材用于紫台一品小区二期20号楼,并约定最后一批管材送达工地指定地点后被告现金付清所有货款。原告按约定送货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两个月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的欠条,并署名“荆伍钢”,后原告得知该名系假名。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熟人找到被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署名为“荆无钢”的欠条,但该货款至今未还。被告名下有豫GUB980奇瑞轿车一辆,具有偿还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照片(打印)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荆无钢向原告王晓维购买管材用于紫台一品项目工程,当时货款未支付完毕。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晓维紫台一品项目给水管货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紫台一品20#楼。”现该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吴玉芹与与被告荆无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荆无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剩余货款为3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7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芹与荆无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存续之间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无钢、吴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维支付货款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保全费390元,由荆无钢、吴玉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