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74号 原告陈景红,女,汉族,195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建设,男,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景红与被告罗建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25分,被告罗建设驾驶豫P66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西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建设为事故车辆豫P660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7.02元、误工费8174元、护理费62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9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55246.01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伤残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848.89元、误工费147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计36290.1元。 被告罗建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无酒驾、逃逸。无证等保险拒赔情形,车辆经年检合格,公司愿意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其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法庭审核后确定。4、对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5、原告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2、被告罗建设的驾驶证和行车证;3、保单两份;4、原告的身份证。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2、该事故认定被告罗建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合法驾驶;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二组:1、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害,住院32天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住院治疗花费;3、诊断证明及出院许可证各一份;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费用为15848.89元。第三组:1、营业执照及工资单、原告的儿子刘保朝、儿媳柴红艳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该二人进行陪护,两人因此受到的损失;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的花费;3、交通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用。4、武陟县顺达车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超过60岁,但也积极为社会做贡献,也是有收入的人员,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说一下,根据中院的指导意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误工花费,经过计算是14714.2元。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我方认为这个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年龄;驾驶证和行车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所以商业险我方不予赔付,且根据行驶证可知车辆没有年检,所以不符合商业险赔付标准;对保单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有异议,首先,原告在病历中有高血压和脑梗,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以治疗这些疾病的用药,我方不予承担;对于病历中陪护两人的医嘱,我方不予认可,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般医疗机构陪护原则中都是陪护一人的;对三阳乡卫生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对于原告的五张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没有门诊诊断证明佐证这些费用是与交通事故创伤有关的;对武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也应剔除与交通事故创伤无关的费用;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这个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期为3个月,休息期应到3月13日期满;对证明有异议,这个不是医疗费的确切的数字,且这个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伤者在哪家医院进行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鉴定书有异议,因为伤者还有内固定,不能进行鉴定,而内固定的存在,势必影响其行动,而该鉴定又是对这一块进行鉴定,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有瑕疵,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工资表,一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没有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对该两人的身份证,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对于交通费票据无异议。顺达公司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上有改动的痕迹,三张工资表都是12年改成13年,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且9月是30天,原告是31天改为30天的,这些工资表的时间均有改动,所以不予认可,即便超过60岁,那么肯定不是雇佣的员工,是临时的,所以即便计算,也应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对原告的计算清单,由于被保险人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医疗费我方予以承担。对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到了法定赡养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我方不予认可,要是计算误工费的话,对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按照农林渔牧标准计算,我方予以认可;对于出院后的,根据相关公安部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肱骨骨折的最多休息70天,原告仅仅肱骨骨折,所以最多计算70-90天,对于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按照1人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过高,且医嘱中没有说加强营养,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因不确切,所以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对鉴定费,这个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罗建设未举证。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伤者还有内固定,不能进行鉴定,而内固定的存在,势必影响其行动,而该鉴定又是对这一块进行鉴定,所以不予认可,应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建设未答辩、出庭,也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其他当事人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不认可,认为需待原告内固定取出后才能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17时25分,被告罗建设驾驶豫P66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前刘庄村西口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先在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治疗,花费798元;后又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医疗花费33929.02元。病历记载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3月。陪护人员刘保朝、柴艳红均系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职工,刘保朝月工资3443元,柴艳红月工资23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情况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66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罗倩,实际车主为被告罗建设,该车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6月5日出生,2013年1月至10月份曾在河南顺达车辆有限公司做过饭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超过60周岁,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病历中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景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130.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89元,由原告承担683元,被告罗建设承担210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罗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106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