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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堂、史海军与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吉堂,住新乡县。 原告史海军,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史世平,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系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传吉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王吉堂,住新乡县。

原告史海军,住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史世平,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先周,男,系该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传吉,男,系该村支部书记,一般代理。

原告王吉堂、史海军诉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吉堂、史海军诉称,我们于2004年合伙为被告修筑其新村道路,工程结束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我们部分款项,下余所欠部分,被告因无钱支付而为我们出具了欠款手续,并承诺支付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不守信用,不能按月如数支付利息,更不能归还本金,致使我们也无法支付借款及利息,导致恶性循环,所欠款项日渐累增。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199元及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0日被告给王吉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450199元按月息一分计算。2、王吉堂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欠款第一笔:本金78643元,加利息15728元,总计94371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2008年7月12日被告给史海军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欠款数额65万元,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共计1023750元。证明被告违约,写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到现在还没还清,被告已经违约。

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全为2004、2005村里修路时所欠,是历史遗留问题,历届村委会做出很大努力偿还,虽未清完,但不会赖账,请原告放心。2、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不是原告要求的数额,我们回去还需要再算一下。3、原告要求违约金22000元无道理,因为村委会没有违约,虽未及时支付,但老一届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愿意支付利息的还款计划,原告也同意,且在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或恶意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4、我们回去商量下尽量协商解决。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证明两份,证明第一笔已经支付过了,还多支付原告9301元;第二笔65万元的欠款,现在还欠原告293268元,其余已支付。被告于第二次开庭又提交证据2、2014年4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3、2014年2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这个还款。2、有异议。我们不认可。因为计算方式要求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于此当时双方无此约定。我们只能同意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去计算利息和本金。3、真实性无异议。上边写明了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说明从2005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约定到2008年12月31日止愿意按一分五计算利息,对于之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重新约定或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两份证明是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原告王吉堂自己书写的计算清单,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系被告自己出具的计算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至2005年5月原告王吉堂、史海军为被告修筑该村新村道路,截止2008年7月12日尚欠史海军工程款650000元,由于村中资金短缺暂无法支付,原告史海军与被告约定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从2005年12月1日起所欠原告史海军的650000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修筑被告新村道路由原告王吉堂垫资675199元,截止2009年3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王吉堂225000元,尚欠450199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原告王吉堂与被告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该笔欠款450199元按月息1分计息。后于2014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王吉堂3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史海军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第一次开庭后对账截止到2014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王吉堂本金59647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史海军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45502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王吉堂、史海军依约为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修建公路,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又以证明和还款协议的形式对所欠的工程款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后双方于第一次庭审后回去对账,对于对帐后的欠款数额和利息的支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堂欠款59647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

二、限被告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海军欠款65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445502元从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苑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