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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43号 原告闫仙菊,女,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周永祥,男,汉族,1952年2月7日出生。 原告闫仙菊与被告周永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仙菊、被告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仙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家中借原告现金16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显示用款到2012年元月底,超过时间借款还款。现被告用款时间早已超过,但借款未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无果,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推托迟迟不还借款,一推再推、一拖再拖,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一等再等、一忍再忍,忍无可忍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借原告160000元的借款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永祥辩称,我不认识闫仙菊,通过李桂凡(荥阳工商局退休)认识的闫仙菊,当时在郑州百货大楼北边一个茶室,李桂凡带着闫仙菊来找我,说出160000元让我给闫仙菊闺女找个工作,当时我说我联系联系再说,钱是第三次闫仙菊来找我的时候给我的,说是找工作的经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闫仙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我给被告了160000元,借条上面的字都是被告写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条是被告写的。 被告周永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女婿宋子军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这钱不是我借原告的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女儿宋某某安排正式工作,收取了160000元作为安排工作所需经费,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宋某某的正式手续办好后(2012年元月底)借款条据收回作废,超过时间,借款还款”。之后,被告给原告女儿找的工作没有编制,也没有工资,由于最后工作没有安排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女儿找工作并解决事业编制,由原告支付被告160000元用于疏通关系,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应认定无效。且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女儿安排好工作并解决事业编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6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仙菊1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周永祥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