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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44号 原告陈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雒丽丽,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雒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被告雒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华诉称,2014年元月10日12时许,原告步行至朝阳二街与黄河大道十字路口时,被同方向雒丽丽驾驶的豫A0267H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处理雒丽丽负全部责任。经查豫A0267H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08691.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雒丽丽辩称,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可以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限额5万元),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仅住院19天,故其各赔偿项目主张20天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691.13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雒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5、孝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6、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雒丽丽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7、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及工资收入情况。8、武陟县地税局完税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收入。9、孝昌县邹岗镇堰桥村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陈显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陈显贵的关系以及陈显贵子女的情况。10、原告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陈凡祥的关系及陈凡祥的年龄。11、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收据一张,计700元。13、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和检查费用1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的门诊票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均是出院后产生,且不是同一家的门诊票,有一张湖北省的门诊票没有盖章,未提供最原始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是出院时出具,并非原始诊断证明,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具体由法院裁定。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也未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凭证来证明确实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不正规,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完税凭证是2014年5月29日的凭证是事故发生后的一份证明,同时根据证据7的工资表,原告应提供该三个月的完税凭证。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同时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不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需要回公司汇报,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尚未达到做伤残的条件,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雒丽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雒丽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雒丽丽的驾驶证一份。2、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雒丽丽系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雒丽丽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9、10、12、13,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5中,除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外,其它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相印证,故上述两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1,被告虽持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自愿协商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0日12时01分,被告雒丽丽驾驶豫A0267H号轿车沿朝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二路与黄河大道十字路口西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陈建华发生相撞,至原告陈建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雒丽丽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1328.35元。被告雒丽丽驾驶的豫A0267H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和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保险限额50000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陈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雒丽丽为原告垫付6000元费用。 还查明,原告陈建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显贵,出生于1932年12月5日;儿子陈凡祥,出生于1998年11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雒丽丽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建华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陈建华伤残,现在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雒丽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雒丽丽驾驶的豫A0267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为4133.18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为1511.7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为225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原告陈建华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3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1511.72元、残疾赔偿金19201.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41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306.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雒丽丽所支付原告的6000元医疗费,扣除被告雒丽丽应承担的诉讼费9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雒丽丽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还剩余431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赔偿原告陈建华的款项中应当扣除被告雒丽丽垫付的费用4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建华34996.85元。被告雒丽丽垫付的4310元由其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另行结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99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1484元,被告雒丽丽负担9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雒丽丽负担(被告雒丽丽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已经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