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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4号 原告郭纪萍,女,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二龙,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吉彩霞,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 原告郭纪萍、吉二龙、吉彩霞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焦作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利国、被告民生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云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吉某一在被告处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该保险包含意外身故保险。2014年1月18日吉某一进食时意外遭受气管堵塞,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7日死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45000元。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焦作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但保险事故约定的事故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客观伤害的,而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患8种疾病,其死亡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收费凭证、吉某一的活期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人吉某一在被告处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吉某一已向被告交付了3年保险费。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意外身亡可得3倍保险金赔款。3、诊断证明三份、武陟县县医院病历一套、武陟县中医院病历两套。证明吉某一遭受意外气管堵塞窒息经抢救无效死最终亡。4、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吉某一意外死亡后土葬。5、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吉某一死亡后户口注销。6、北郭乡东安村村民委员会及北郭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 被告民生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签发的机构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故民生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最小的机构应诉,武陟公司没有资质,不应作为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9.11条对保险事故约定的很明确,本案被保险人的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并且没有见到医学死亡证明。对证据3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和入院时间不符,对2014年5月21日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出自同一个人,同一个时间且诊断意见是一致的的情况下但病人的住院号不同,不知是否是同一个人,且5月21日已经死亡了却仍在继续治疗,窒息应该切除气管取出异物,但医院却给予感染等治疗,可以看出此诊断证明是不真实的;对县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诊断的疾病是窒息、吸入性肺炎中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脑梗死后遗症、心率失常、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癫痫,被保险人是患了八种疾病,其实是严重的糖尿病的并发症,其是2月21日出院,人窒息后3分钟就会昏迷,但被保险人却治疗了1个月,清除的异物是香蕉,其他的全部是在治疗,并不是意外的食物阻塞,如果没有治理,被保险人怎么可以出院;对中医院的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入院日期是2014年4月4日至5月13日,门诊的诊断是中风、脑梗塞后遗症,在2014年4至5月份被保险人已经不存在食物阻塞的问题;对2014年3月11日至3月31日,门诊的诊断是中风、脑梗塞后遗症,故被保险人不存在食物阻塞的问题。本案的被保险人身患多种疾病,并非是食物阻塞,且没有医学死亡证明,我方申请法院去医院调取被保险人的医学死亡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其并不是见证人,也不是经历人,且证明中称5月7日已经死亡,一个死亡的人在5月21日还在继续治疗,此证明的效力非常荒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变动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并非是意外身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是哪一天死亡,是什么原因死亡并不清楚,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是疾病死亡,而非意外身故,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民生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被保险人吉某一在被告民生焦作公司投保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期间3年,保险金额为16255元,保费为5000元。被保险人吉某一已交3年保费。被保险人吉某一于2014年1月8日因进食时呼吸困难,神志不清1小时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窒息、呼吸性肺炎状态等,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被保险人吉某一于2014年3月11日因意识不清1月余,咳嗽、胸闷入住武陟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中风、肺部感染、窒息后植物状态等,出院诊断仍为中风、肺部感染、窒息后植物状态等,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被保险人吉某一于2014年4月3日因意识不清2月余入住武陟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中风、肺部感染、窒息后植物状态等,出院诊断为中风、肺部感染、窒息后植物状态等,于2014年5月7日出院。被保险人吉某一于2014年5月7日死亡,其户口已于2014年5月22日注销。原告郭纪萍系被保险人吉某一配偶,原告吉二龙系被保险人吉某一之子,原告吉彩霞系被保险人吉某一之女。 另查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于缴费期满至本合同满期前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中止。保险条款3.1规定,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条款第9.11规定,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吉某一与被告民生焦作公司之间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保险人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吉某一进食时意外呛咳窒息引发身故,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事故的规定,被告民生焦作公司应支付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被告民生焦作公司称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是意外事故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吉某一在被告民生焦作公司投保的保险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身故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民生焦作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即原告郭纪萍、吉二龙、吉彩霞。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纪萍、吉二龙、吉彩霞保险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