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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向涛与赵玉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7号 原告赵向涛,男,汉族,1990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慧,女,汉族,1973年3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7号
原告赵向涛,男,汉族,1990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慧,女,汉族,1973年3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赵向涛与被告赵玉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涛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赵玉慧、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3时35分,史新菊驾驶被告赵玉慧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武陟县乔庙乡医院门前,与赵向涛驾驶的机动车由北向南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向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史新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查明史新菊驾驶的豫HE5966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赵玉慧,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57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以鉴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65118.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申请放弃。
被告赵玉慧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692.48元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4月11日13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史新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向涛不负事故责任。3、史新菊身份证、驾驶证一份,被告赵玉慧身份证、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赵玉慧的豫HE5966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共住院10天。6、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年后需二次手术费用约两千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需护理期限为六个月。
被告赵玉慧未举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赵玉慧、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13时35分,史新菊驾驶被告赵玉慧的所有的豫HE5966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武陟县乔庙乡医院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赵向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赵向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4月11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新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1日在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左三踝开放性骨折;2、左腹壁挫伤。出院医嘱:口服药物治疗,2周拆线,每周复查,休息3月,花去医疗费为11243.80元。经申请,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向涛损伤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护理期限拟为4-6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史新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赵玉慧,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史新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列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1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116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643.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申请放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护理费1162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12492.4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计433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43371.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向涛53371.1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向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33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92.3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