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天祥、李素平、郑素花、赵峰、赵永庆与李国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4号 原告赵天祥,男,汉族。 原告李素平,女,汉族。 原告郑素花,女,汉族。 原告赵峰,男,汉族。 原告赵永庆,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尚,男,汉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24号
原告赵天祥,男,汉族。
原告李素平,女,汉族。
原告郑素花,女,汉族。
原告赵峰,男,汉族。
原告赵永庆,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天祥、李素平、郑素花、赵峰、赵永庆诉被告李国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祥、李素平、郑素花、赵峰、赵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李国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亲属赵国利与被告关系较好。2013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家喊原告亲属赵国利去给他逮狗,他们出去转了一圈没有见到狗,就返回家。2013年8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又到原告家将原告亲属赵国利喊走,去给他逮狗,在逮狗过程中,狗将原告亲属咬伤,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打狂犬疫苗。2013年9月23日,原告亲属赵国利身体不适,遂到医院打狂犬疫苗,进行治疗,最终未能挽救生命。2013年9月26日,原告亲属死亡,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尚辩称,被告没有叫原告亲属赵国利逮狗,2013年8月30日10点至下午3点之间被告不在村里,并未与原告亲属赵国利在一起,被告在武陟县城参加朋友徐长福搬家的宴请。不存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事实。所以,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013年12月2日小南张村委和西陶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赵国利的身份关系;2、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受害人赵国利的住院时间、病因为狂犬病、花费医疗费933.43元的事实;3、焦作市疾控预防中心的发票两张,以此证明花费狂犬疫苗款为360元;4、受害人赵国利的死亡申请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结合第1、2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为狂犬病;5、2013年11月29日的村委证明、2013年11月27日的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受害人的受害事件、原因,证明被告李国尚对受害人的死亡有过错;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案件事实,证明被告李国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尚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2013年11月29日的村委证明、2013年11月27日的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传来证据,村委会也给被告出具有证明,与原告的证明相反。武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反映的内容相当模糊,对于去叫赵国利的人不能确定就是被告;证人郑某某在当庭作证时说见到被告与原告亲属一起逮狗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且其证言系孤证,证人郑某某对一些关键说的不清楚,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李国尚围绕着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小南张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赵国利被狗咬伤与原告无关,证明原告所持的村委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存在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事实;2、被告朋友徐长福搬家宴请的部分账单(六页),在第四页中显示李国尚随礼100元,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并未与原告亲属赵国利在一起;3、有李某甲、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的亲属赵国利被狗咬伤与被告无关。
五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明显是先盖章后写字,且有多处修改,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礼单没有显示是什么时间写的,随礼并不代表人去了,也不是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中村委证明与被告提供证明村委能够证明被告李国尚曾叫原告亲属赵国利逮狗,及2012年9月26日赵国利死亡后次日村委曾组织双方了解情况。原告提供证据5中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郑某某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部分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亲属赵国利与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7月29日,被告叫原告亲属赵国利逮狗,当日未逮到。8月30日中午11时许,在逮狗过程中,被狗咬伤,2013年9月23日,原告亲属赵国利身体不适,遂到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2013年9月26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狂犬病,经治疗无效病亡。2012年9月26日双方所在村委会曾组织双方了解情况,调解未果。现五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尚主动叫原告亲属赵国利帮其逮狗,导致被狗咬伤进而死亡,被告李国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国尚认为无责任,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赵国利被狗咬伤,经诊断为狂犬病,后经相关医院治疗后最终不幸死亡事实清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内容与2013年11月27日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武冬冬、张伟的陈述能够相互联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提供逮狗当日不在现场的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根据原被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被告李国尚在事故当天叫原告亲属赵国利同去逮狗。但原告亲属赵国利作为成年人在其被狗咬伤后应当想到会对自身健康存在隐患并应及时采取相关医疗预防措施,其未采取从而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想到逮狗具有高度危险性,现因逮狗被咬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天祥、李素平、郑素花、赵峰、赵永庆10000元。
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赵天祥、李素平、郑素花、赵峰、赵永庆负担3300元,被告李国尚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