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23号 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景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勇。 被告屈红领,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红领。 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屈红领、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忆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红领、亨怡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屈红领依照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选煤设备一套,随后2008年3月、5月又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脱水筛、圆振动筛退回原告,并付原告余款20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付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已重新计算。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1年5月31日归还余款。3、装箱单。证名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2008年期间,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亨忆亿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协议,被告屈红领作为被告亨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货物运送至被告亨忆亿公司。2011年5月31日,原告于被告亨忆亿公司协商将被告购买的脱水筛、圆振动筛退给原告,约三个月后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正兴公司与被告亨忆亿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被告亨忆亿公司,被告亨忆亿公司未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亨忆亿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2007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亨忆亿公司,而并非是被告屈红领,被告屈红领在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中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焦作市亨忆亿工贸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屈红领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正兴选煤焦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作市亨怡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