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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07号 原告谢满富,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军,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侯燕玲,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满富与被告张爱军、侯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张爱军、侯艳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许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张爱军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谢满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谢满富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上两笔款有被告张爱军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其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张爱军清息到2012年7月,此后,经原告谢满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爱军与被告侯艳玲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爱军所借款项之债务应当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爱军与侯艳玲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将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截止到本月底之前的利息为6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受托代李国庆在原告处取走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系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李国庆承担。尽管原告持有答辩人分别于2010年1月9日和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2份,但该借据中,原告明确标注有“国庆……送”字样。由此,清楚地证明了李国庆与上述2份借据存在着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事实是:答辩人与李国庆系近邻、亲戚,同时系原告门市部对面的李国庆胞弟李小四制衣厂的职工,与原告仅仅是相识,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0年1月9日,李国庆胞弟李小四安排答辩人到李国庆在博爱开办的制衣厂办事(答辩人经常往返于李国庆和李小四兄弟俩开办的制衣厂之间取送制衣模具)。事毕,答辩人准备返回时,李国庆委托答辩人代其到原告处取回借款,称其就借原告12万元款项一事已经商妥,并由其助手代打印2份具有委托内容的便条。李国庆在2份便条上签名后,交由答辩人到原告处代其取回借款。当日,答辩人持李国庆签名的委托便条交给原告后,代李国庆取走借款5万元。2010年1月20日,代李国庆取走借款7万元。答辩人就上述2次代李国庆取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从2010年2月9日及2010年2月20日开始,李国庆均如约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持李国庆出具的具有委托内容的便条,在原告处代李国庆分别2次取走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系从事李国庆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答辩人在原告处代李国庆取走借款12万元的行为后果,显然应当由李国庆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依法追加李国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更能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公平、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张爱军代李国庆取回借款的时间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故本案与被告侯燕玲没有任何关系。 据双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1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应否追加李国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据两张,金额分别是5万元和7万元,借款人为张爱军,时间为2010年1月9日和1月20日。3、张爱军与侯艳玲在2000年12月16日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张爱军的妻子对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张爱军的借款应当偿还。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原告所举的借据系被告张爱军受托代李国庆在原告处取走12万元借款,其行为系李国庆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且有原告亲笔标注的“国庆送”字样,证明了原告清楚的知道被告张爱军的行为系代理李国庆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显然应由李国庆承担清偿本息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起诉的是侯燕玲,与侯艳玲不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是侯艳玲,我方提供的结婚证与起诉书上的侯燕玲是一致的,原告起诉的侯燕玲不是原告今天举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上的侯艳玲。即便张爱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张爱军不是朋友,又不是亲戚,也不知道借款用途,被告侯燕玲同样不能承担张爱军个人借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强调的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处理结果与李国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民诉法第132条规定,法院同样应通知李国庆参加诉讼。否则本案将无法查明事实,无法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国庆出具的具有委托内容的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军受托代李国庆在原告处取走借款12万元,其行为系李国庆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故被告张爱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结合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据,注明的“国庆送”字样,证明原告清楚的知道张爱军的行为系代理李国庆的行为。2、二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结婚,被告张爱军代李国庆取回借款的时间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与被告侯燕玲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以前原告也从未见过该份委托书,从证据指向上讲,这个不能证明被告张爱军和李国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使该委托书真实,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视为张爱军向原告一方批露了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一方依法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已经选定张爱军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是不能变更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两份结婚证不能反映在张爱军借款时二被告就一定没有婚姻关系,因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二被告再次结婚的可能性,也就是复婚的可能性,这个需要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两份借据上均表述系被告张爱军借到原告款共计12万元,均未体现系张爱军代李国庆借款,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应予支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中“侯燕玲”与“侯艳玲”身份证号仅相差最后一位数字,原因是全体公民身份证统一升级,位数增加,应当认定证据3中的“侯艳玲”与起诉的侯燕玲系同一人,故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否认见过该委托书(便条),其主张的出具人李国庆未出庭证实,故便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爱军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谢满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谢满富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张爱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条下面分别注明交息时间,其中在“10月9日”和“10月20日”上面批注“国庆9月21日送”。被告张爱军与侯燕玲于2000年12月16日在武陟县小董乡民政所申请结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偿付利息。本案原告谢满富和被告张爱军存在12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爱军与侯燕玲在2000年已经登记结婚,二被告未举出2000年至2013年期间离婚的证据,应确认被告张爱军借原告谢满富款的时间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燕玲应当对张爱军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张爱军系代理李国庆去借款,但原告否认,其所举证据不立,仅凭还利息的批注“国庆9月21日送”不能证实其委托代理关系,况且被告张爱军是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款后的几年中也未更换借据,故被告所辩不应支持。如果被告在应诉时所辩视为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则原告有权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且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爱军主张借款,并且不同意追加李国庆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申请追加李国庆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军、侯燕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满富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张爱军、侯燕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满富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张爱军、侯燕玲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