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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60号 原告贾六,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银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旺,男,汉族。 原告贾六诉被告赵金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六法定代理人赵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赵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六诉称,原告和其丈夫赵承武(已去世25年)一生生育两子二女,被告系长子。长女已去世,次女有重大疾病已无力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早年成家另立门户。自1992年起,被告就一直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一直随其次子赵银旺生活,全由次子赡养。原告为了获得被告的赡养,多次找家族的人、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赡养费17397.37元(包括生活费2812.37元和护理费14585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支付原告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每年支付生活费的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半的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至原告去世时止。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将来有病时的医疗费的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生活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护理费按照2014年上半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 被告赵金旺辩称,我母亲绝对不会起诉我。这不是我母亲起诉我的。原告说我25年没有赡养她,是我父母让我去赡养我伯父,我伯父没有孩子。早年我对家庭付出比较多,我父亲去世后,丧事是我操办的。我兄弟赵银旺结婚时,拿我500元。我分家走,没有带走任何家产。分开家后,我也经常去看望我母亲,我招呼我伯父,我结婚后没有一年就去招呼我伯父,我伯父98年去世。这么多年,我母亲一直随赵银旺生活,我母亲的地都是赵银旺种的。我母亲我愿意赡养,我母亲的家产应该由我一份。如果是我母亲起诉我赡养,我可以什么都不说,无条件赡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赡养费17397.37元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支付支付原告赡养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原告贾六去世时止和承担原告将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贾六的基本信息。2、贾六的残疾证一份。3、贾六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赵银旺系原告贾六的次子,自2012年9月25日起系原告贾六的监护人。4、北郭东村村民调委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为原告贾六的赡养,村民调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赵金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在一块说过,但村里干部说过这个事。 被告赵金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承认村干部调解过。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六,和其丈夫赵承武(已去世25年)共生育两子二女,长子赵金旺,长女赵春花,次女赵冬花,次子赵银旺,长女赵春花已经去世。1983年以后,原告贾六与赵银旺一直生活至今。现原告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旺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贾六系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监护人为赵银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生活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是年过八旬的聋哑老人,生活不便,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侯,本案中被告赵金旺1983年结婚后就没和原告贾六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随赵银旺生活,赵银旺对原告的生活习惯都比较熟悉,为了原告更好的安度晚年,由赵银旺照顾原告贾六,被告承担原告贾六的生活费、护理费、及以后看病花费的主张,合情合理。原告子女四人,但长女已经去世,结合案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每年生活费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赵金旺每年承担三分之一的生活费为1875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由被告赵金旺每年承担三分之一的护理费为2825元。关于原告要求以后看病的费用,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以有效票据为准,由被告赵金旺承担三分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法》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旺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上一年度(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生活费1875元和护理费2825元。 二、被告赵金旺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贾六当年的生活费1875元和护理费2825元。 三、原告贾六自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金旺负担三分之一(以有效票据为准)。 诉讼费减半为25元,由被告赵金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