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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韩某某,男,1938年7月14日生。 原告魏某某,女,1940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学岭,男,1963年2月27日生。 被告韩某甲,男,1966年6月13日生。系韩某某、魏某某长子。 被告韩某乙,男,1967年12月16日生。系韩某某、魏某某次子。(未到庭) 被告韩某丙,男,1974年12月14日生。系韩某某、魏某某三子。 原告韩某某、魏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魏某某诉称,韩某某和魏某某夫妇共生育三男一女。女儿已经去世。韩某某和魏某某夫妇都将是80岁的老人,失去了生活来源。特别是魏某某长期卧床,需要护理。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但不护理,而且不支付生活费。对赡养问题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800元;2、生病的医疗费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们兄妹四人,韩丛霞是姐姐,已故。1993年家庭分家,父亲、母亲、伯父分别由兄弟三人每人赡养一位老人。韩某甲赡养伯父韩怀根,韩战彪赡养母亲魏某某,韩某丙赡养父亲韩某某。之后韩某甲对韩怀根尽赡养义务并安置后事。分家时韩某甲没有分到任何东西,房子是三伯留下的。愿意管韩某某,但不同意住在自己家里,也不同意护理魏某某。 被告韩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韩某丙辩称,1993年分家的分单对,当时抓阄分家,因为韩某甲分的房子不好,韩某丙与韩某乙分的房子好点,韩某丙和韩某乙又分别给韩某甲700元和400元钱让其盖房子。同意轮流赡养父母。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和魏某某夫妇共生育三男一女。女儿韩丛霞已经去世。韩某某今年76岁、魏某某今年73岁。韩某某有腿疾,行动不便。魏某某长期卧床,需要护理。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对其尽赡养义务。诉讼中韩某某和魏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次10天进行轮流赡养,如果不尽赡养义务,按每月每人800元支付赡养费。今后生病医疗费超过1000元,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三人平均承担。诉讼中韩某甲提供“立分居单据”、“立分居字据”、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共三份证据,以此证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已经分过家,不再同意轮流赡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对韩某某、韩某乙、韩某甲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韩某某和魏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双方认可一致魏某某已经卧床不起,韩某某有腿疾。故韩某某、魏某某要求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次10天进行轮流赡养、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韩某某、魏某某要求三人如果不尽赡养义务,按每月每人800元支付赡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29041元/年的标准,每月为2420元,由于韩某某和魏某某有三个儿子,故其请求合理。关于今后医疗费用,韩某某、魏某某要求承担1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系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000元部分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按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各承担三分之一。诉讼中韩某甲称父母的赡养问题已经分过家,不再同意轮流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分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每人每次10天轮流赡养韩某某、魏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每月的1号至10号由韩某甲赡养,每月的11号至20号由韩某乙赡养,每月的21号至月底由韩某丙赡养)。如果不尽赡养义务,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赡养护理费; 二、今后韩某某、魏某某生病花费凭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超出1000元部分,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曹卫国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