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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6号 原告詹红宾,男,汉族。 被告田玉军,男,汉族。 原告詹红宾与被告田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红宾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田玉军因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约定罚息及违约金等,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田玉军返还借款二十万元。2、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田玉军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田玉军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被告田玉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玉军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詹红宾贰拾万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共计30天。我郑重承若: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费用。借款人:田玉军,借款日期2013年3月30日。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玉军借原告詹红宾款,有被告田玉军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该两项主张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借据中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4月29日止,故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案件》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红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田玉军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田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