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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青国、王英光与被上诉人谢长显、原审被告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青国。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显。 原审被告: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青国。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显。
原审被告: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8711732-7。
法定代表人:周士勇,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褚青国、王英光与被上诉人谢长显、原审被告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谢长显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褚青国、王英光、永鑫建材公司赔偿谢长显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褚青国、王英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上诉人王英光,被上诉人谢长显,原审被告永鑫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初,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包工不包料),由于褚青国忙,就交由王英光承建,所建房屋主体完工后,由褚青国收取谢长显施工款15000元,王英光收取2000元。建房所用水泥砖是在永鑫建材公司购买。房屋建好后仅5个月的时间,该房屋即出现多处深度裂缝、层面不平。经鉴定,系因水泥砖干缩性裂缝,砌筑时水泥砖未到标准养护期;墙体内未设置拉结筋;窗台部位未设置钢筋砼板带造成的。现浇钢筋砼屋面板不平整,是施工过程未进行抄平所造成。为此,谢长显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褚青国、王英光、永鑫建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另查明:该不合格房屋可以加固处理,加固费用预计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王英光应褚青国的要求给谢长显建房,其二人均应对所建房屋质量负责。所建房屋质量合格、无瑕疵是建筑施工的最低、最基本的标准要求。做为建筑施工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人应当履行返修、维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褚青国、王英光承建的谢长显的房屋在竣工后五个月内出现多处裂缝,经鉴定该房屋质量为不合格,对此结果。褚青国、王英光应负返修、保修、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生产销售者应当赔偿。本案中,永鑫建材公司销售给谢长显的水泥砖,在建房砌筑时,尚未达到标准养护期,应属不合格、有缺陷的产品。因该产品不合格,有缺陷,造成谢长显的房屋墙体出现水泥砖干缩性裂缝,房屋质量不合格,永鑫建材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谢长显请求判令褚青国、王英光、永鑫建材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核定的加固费用是34000元,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34000元,其多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褚青国、王英光、永鑫建材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因未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由于该争议房屋不合格的原因,既有施工人褚青国、王英光的责任,又有生产、销售水泥砖人永鑫建材公司的责任,现因责任大小无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按施工人为一方,生产销售人为一方,各承担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34000÷2=17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褚青国、王英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长显房屋加固费17000元;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长显房屋加固费17000元。诉讼费2300元,由谢长显负担1300元,褚青国、王英光负担500元、内乡县永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褚青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褚青国要求王英光建房,褚青国与王英光应对谢长显房屋质量负责错误。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由于褚青国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英光给谢长显盖房。谢长显与王英光达成口头协议,具体怎么施工,褚青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后谢长显与王英光发生争议,由于褚青国是介绍人,经协商,谢长显让褚青国将施工工钱15000元转交给王英光。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褚青国再次介入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再后来,谢长显让王英光继续施工(即内外墙粉刷)。综上,褚青国只是一个介绍人或协商人,并没有获得工钱或中间费,故原审判决褚青国对谢长显房屋质量负责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谢长显对褚青国的诉讼请求。
谢长显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长显选择具有村镇建筑资质的褚青国施工队建房,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房屋质量。褚青国承建后,找王英光等人施工很正常,谢长显无权干涉,主体建好后,褚青国从谢长显处收取15000元工钱。褚青国并没有告知谢长显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能力的王英光,如果告知谢长显,谢长显不会同意转包给王英光。二、谢长显与王英光之间没有任何口头协议,所谓的“合同书”是在主体完工后,对出现问题的处理和粉刷事宜的约定,不是对房屋施工主体的变更。因此,褚青国称该“合同书”约定不合格房屋与自己无关是对合同内容的曲解与狡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鉴定费用应当有原审被告负担。既然房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则鉴定费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褚青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英光、永鑫建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英光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错判王英光赔偿谢长显房屋加固费错误,且王英光等人应该得到的劳动报酬6520元工钱没有人支付,应当支持王英光等人的工钱6520元。
谢长显辩称:如果王英光系工人,则其工钱应当向承建房屋的承包人褚青国索要。且其将房屋建成不合格产品,有义务和责任把房屋修复加固并赔偿损失后,才能主张支付工钱。如果王英光不是工人,则其更负有修复加固责任,在房屋没有验收达到合格前,其没有主张工钱的权利。故王英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褚青国辩称:审判决认定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褚青国要求王英光建房,褚青国与王英光应对谢长显房屋质量负责错误。谢长显请褚青国建房,由于褚青国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英光给谢长显盖房。谢长显与王英光达成口头协议,具体怎么施工,褚青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褚青国只是一个介绍人或协商人,并没有获得工钱或中间费,故原审判决褚青国对谢长显房屋质量负责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谢长显对褚青国的诉讼请求。
永鑫建材公司辩称:王英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王英光、褚青国与永鑫建材公司按1:1承担责任正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褚青国、王英光承担加固费用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长显与褚青国达成口头建房协议,而后该房屋由王英光具体施工,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褚青国称其由于没有多余人员,就介绍王英光给谢长显建房,谢长显与王英光之间又重新达成了建房协议,涉及房屋质量问题褚青国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在施工中,褚青国在谢长显除受领15000元,又无对受领该1500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褚青国称其只是介绍人,其不应当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英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王英光系建造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对所建房屋质量负责,且其从谢长显处直接领取了2000元建房款,故原审判决其与谢长青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英光要求支付下欠其6520元工钱的问题,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褚青国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褚青国负担;王英光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25元,由王英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陈立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