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27号 原告蒋秋香,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秋香与被告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香委托代理人黄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秋香诉称,2013年6月1日8时50分,被告张新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S1569号三轮汽车沿104省道武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店镇马营村村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蒋秋香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蒋秋香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了201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科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53083.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诉讼费由被告张新平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过高诉请请予以驳回。由于本案被告张新平未到庭,请核实张新平向原告的垫付情况,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任何鉴定损失。 被告张新平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蒋秋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张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2、原告就诊于武陟县詹店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097.1元,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4、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5、两位陪护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陪护人的个人信息,支持陪护费的计算;6、被告事故车辆豫HS1569号三轮汽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员张新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该车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新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其应为行政事业费收费专用票据,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被告张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未举证。 被告张新平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8时50分,被告张新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S1569号三轮汽车沿104省道武陟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詹店镇马营村村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蒋秋香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蒋秋香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了2013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陟县詹店卫生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097.1元,陪护二人。原告所受伤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新平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机动车豫HS1569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新平,豫HS156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新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097.1元、残疾赔偿金10170元、误工费10170元、陪护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428元。因事故车辆豫HS156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足够予以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新平已支付原告7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54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秋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4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7元,由原告蒋秋香承担243元,被告张新平承担88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第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