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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双明,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留群,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双明、韩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双明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留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上诉人夏双明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被上诉人韩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15时40分,夏双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南石公路)郏县李口乡袁庄村路段时与停靠在路南边韩留群驾驶的豫CMA538号车相撞,致夏双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认定书,认定夏双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双明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医疗费14938.80元,中医诊断为:1、多发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多处软组织挫伤。西医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72号鉴定意见:夏双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河南省郏县中医院就夏双明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同自觉疼痛症状转前有所减轻,要求出院。出院时嘱语:1、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适量运动;3、加强营养,一般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复疗;5、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3年12月2日,洛阳市天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CMA538号客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审另查明:1、韩留群在夏双明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2、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认为,夏双明与韩留群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群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夏双明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夏双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38.80元(含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夏双明诊断证明中的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伤情,住院期间应以80天、2人为宜,即29041元/年÷365天/年×80天×2人=12730.3元;3、营养费:80天×10元/天=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12%=13438.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1207.92元。减去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其损失为41207.92元。因豫CMA538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韩留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双明41207.9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留群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夏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20元,夏双明负担1219.80元。 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少承担12662.3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夏双明、韩留群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医院出院证注明的住院期间夏双明2人护理,原审法院认定夏双明需2人护理是错误的。护理人数应以受害人的长期医嘱为准,按照交通事故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一级护理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的原则进行核定。2、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夏双明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38.8元,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限额部分应在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4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夏双明答辩称,夏双明的护理人数应以夏双明的伤情和医院的医嘱为准。交强险是一种强制险,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弥补。鉴定费应当由韩留群或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 韩留群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夏双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停靠在路南边韩留群驾驶的豫CMA538号车相撞,致夏双明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认定书,认定夏双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留群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次要责任人韩留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韩留群驾驶的豫CMA538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夏双明的各项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MA53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双明的护理人数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事故造成夏双明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且夏双明年事已高。原审诉讼中,夏双明提供的河南省郏县中医院出院证注明夏双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夏双明的伤情和医院证明认定夏双明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并无不当,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夏双明需2人护理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夏双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夏双明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两处,夏双明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夏双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双明的各项损失共计51207.92元。扣除韩留群垫付的10000元,夏双明的损失为41207.92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豫CMA53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