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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金某,男,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玲某,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红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张某某、尚金某、尚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银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红强,鉴定人刘根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四组村民张某某与丈夫尚丰某等人在建房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引起纠纷,后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82.83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一、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宅基地权属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宅基地纠纷,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侵犯被告宅基地;二、被告是在维权时造成原告张某某的伤害,其伤害行为不是故意的;三、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综上,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应予排除;二、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04号鉴定书的适用依据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三、尚金某、尚丰某、尚玲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四组村民张某某与丈夫尚丰某等人在建房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因宅基地问题引起纠纷,后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尚丰某、尚金某、尚玲某在厮打中均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3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88.16元,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金某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709.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玲某于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48.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尚丰某、尚金某、尚玲某、李某、贾某某、兰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等书证;6、尚丰某、张某某、尚金某、尚玲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宅基地权属明确,事情起因是原告侵犯被告宅基地的辩解意见,因对事发起因的认识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成立,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在维权时造成张某某受伤并非是故意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贾某某、兰某某的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均已核实身份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对主要事实的证实较为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04号鉴定书的适用依据不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刘根峰当庭对辩护人提出的疑点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轻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张某某、尚金某、尚玲某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的医疗费332.30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3588.1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金某的医疗费1709.38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玲某的医疗费948.67元,误工费804.07元,护理费9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51元。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张某某、尚金某、尚玲某其他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1.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8.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玲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7.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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