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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宏军与被告刘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钱宏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男,汉族。 原告钱宏军与被告刘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钱宏军,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男,汉族。

原告钱宏军与被告刘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宏军诉称,其为被告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但逾期后被告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付)。

被告刘春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建设的房屋共六层,施工地点为罗山城关老罗息路口南侧。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工,剩余工程由被告另寻他人施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5月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负责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亦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钱宏军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