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45号 罪犯赵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商丘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监狱经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认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2011年1月,为罪犯田某制作开锁工具,田某与同伙利用开锁工具,在金水区盗窃作案8次,盗走手机、电脑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该犯系从犯。 罪犯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期间,累计受到监狱记功1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某某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刑期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梅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