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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609号 罪犯吴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2013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一天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该市郑东新区,持刀对两名徒步路径此处的女青年实施抢劫,抢得女士挎包两个,其中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 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梅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