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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4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之妻。 被告祁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韩某某,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祁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祁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日,二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张大伟肆万肆仟元整(44000整)”的借条一张。被告使用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祁某某、韩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祁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祁某某向原告借款44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相应的借款。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祁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耿伟亚 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信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