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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24号 原告熊亚飞,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东,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素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辉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熊亚飞诉被告李传东、苗素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李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彬、刘苏嘉,被告苗素兰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亚飞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李传东驾驶豫NVT067号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商鹿路李口村奥龙瓦业门口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亚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责任认定李传东负主要责任,熊亚飞负次要责任。豫NVT0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 被告李传东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被告苗素兰辩称,同被告李传东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熊亚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的情况及李传东承担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行驾手续合法;4、保单1份,证明豫NVT067号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主体适格;5、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处方1份,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91.2元;7、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8、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9、原告户口本1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其长子出生于2010年,次子出生于2014年,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原告工资发放清单1份、工资发放卡1份、工资发放表2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月工资5000元;11、河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及工作场所照片、值日表34张,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及生活场地均为城区;12、原告特种作业操作证1份及饭卡1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从事的工种为电焊;13、证人周金波证明1份,证明周金波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在河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动车车架拼装焊接工作;且月收入平均5000元且吃住在公司职工宿舍;1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李传东没有证据提交,但已支付原告熊亚飞医疗费15000元。 被告苗素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李传东对原告熊亚飞提交的证据1、2、3、4、5、7、8、9、12无异议,对证据6、10、11、13、14有异议,理由是无正规发票,证据10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和财务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现实收入。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人应为2人以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苗素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传东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传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11、12、13、14均有异议,理由是工资发放单和工资发放表既不能显示该工资卡是原告所有,交易明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且该明细首次交易时间是2013年7月,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7日,明显不足一年。公司注册信息查明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既不能反映该公司是否正常营业,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该公司实际工作人。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从事电焊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公司工作。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明形式,在证明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公司职工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对交通费有异议,建议法院在1000元以下进行酌定。对以上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均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经医院认可,有明确单价和数量,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相印证。证据10、11.12、13相互印证,且原告实有工资发放银行卡,且与用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并实际领取了工资。其居住场地明确显示用工单位安排原告值班情况,原告至今与用工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并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三被告并没有相反证明否认原告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计算原告各项标准应按居住地的城市标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原告熊亚飞确认已领取被告李传东医疗费15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被告李传东驾驶豫NVT067号小型轿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商鹿路李口村奥龙瓦业门口时,与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熊亚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责任认定李传东负主要责任,熊亚飞负次要责任。豫NVT0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苗素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熊亚飞现年28岁,其长子出生于2010年,次子出生于2014年。熊亚飞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9500.12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4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被告李传东已支付原告熊亚飞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传东负主要责任,熊亚飞负次要责任。因熊亚飞驾驶的是无牌二轮摩托车,故按三七划分。豫NVT06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苗素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熊亚飞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1227.29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的标准计算为10815.43元、医疗费69500.1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8.74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7600.8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亚飞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9500.1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0815.43元、护理费1227.29元、残疾赔偿金107600.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0024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李传东赔偿余额80243.7元的70%即56170.59元(已支付150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熊亚飞的个人账户。 二、驳回原告熊亚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5170元,由被告李传东负担3620元,原告熊亚飞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