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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69号 原告金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贾某某,男,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宋集一中教师,2013年11月26日,原告带班在学校值班,被告贾某某之子贾光辉进入学校,原告将其劝阻,要求其离开学校,贾光辉给被告贾某某打电话,谎称有人打他,随后被告贾某某赶到学校,不问青红皂白与贾光辉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身上均受伤。经宋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贾某某进行10天拘留。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卡3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4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再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3、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发药单及购药发票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门诊花费420元,住院治疗花费11491.4元,购药花费199.6元;4、交通费票据32张,以此证明交通费410元;5、申请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某某系商丘市宋集镇宋集一中教师,2013年11月26日,原告带班在学校值班期间,被告贾某某之子贾光辉进入学校,原告发现后对其劝阻,要求其离开学校,贾光辉给被告贾某某打电话,声称有人打他,随后被告贾某某赶到学校,与其子贾某甲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身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耳外伤;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20元,住院治疗花费11491.4元,购药花费19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素英及家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张素英身份为教师,其他家人身份为农民。此事经商丘市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贾某某进行行政拘留10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光辉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某某与其子贾光辉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1211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中原告妻子张某某为教师,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妻子张某某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其他人员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365天×24天=557元。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身份为教师,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某某医疗费12111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3868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0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袁洪亮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悦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