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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成,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3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成及其辩护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王建成未经依法批准先后占用方城县释之路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位于高速公路北侧的耕地建驾校、摄影棚等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期间,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制止并下达《土地行政决定书》,但王建成均未执行该决定书的规定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方城县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一)方城县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占地总面积22.16亩,其中因修建房屋、水泥硬化路面、砖铺路面等所毁坏的耕地面积13.01亩,全部为一般农田。(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已造成13.01亩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建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起,被告人王建成未经依法批准先后占用方城县释之路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位于高速公路北侧的耕地建驾校、摄影棚等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期间,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制止并下达《土地行政决定书》,但王建成均未执行该决定书的规定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2月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作出《方城县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一)方城县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占地总面积22.16亩,其中因修建房屋、水泥硬化路面、砖铺路面等所毁坏的耕地面积13.01亩,全部为一般农田。(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三条规定,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已造成13.01亩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王某证言、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杨集派出所证明、王慧(王某某之妻)的申请、方城县工商联、统战部的申请、租赁合同、方城县国土局移交材料、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所作出的《方城县王建成非法占用耕地建驾校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13.01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