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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克成与被告仝心平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仝心平,男,193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仝克成,男,1961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仝心平,男,1937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仝克成,男,1961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心平与被告仝克成为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仝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南厂西边办有一加油站。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该加油站交付被告承包经营,并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经营加油站每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使用费肆仟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被告不经营加油站时,被告将加油站全套经营证件交给原告,现在方知,加油站经营系特种行业经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系违法行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原告必须亲自经营。被告必须把加油站及相关证件返还给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28日所签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原告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证,化学安全检查证等全套经营证件交还原告,原告自己经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二、1998年10月中南警安加油站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三、1997年9月6日方城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给原告的危险经营许可证。
四、1999年9月2日方城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给原告的税务登记证。
五、证人朱振坤的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仝克成辩称,一、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将加油站承包给被告经营不属实。2000年10月份“警安加油站”经营人仝心平因无力经营,经协商将“警安加油站”油品、设备等所有权及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使用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被告。2001年在参加年检时方知原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已过期,经被告多方协调重新以仝心平名义办理了年检。2006年被告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以仝心平名义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为了办理此证重新投入固定资产并两次迁址。2012年仝心平反悔,要求被告支付证件使用费,经多次协商达成每年向仝心平支付4000元名义使用费。2013年原告再次反悔,将被告诉至法院。二、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自己经营理由不成立。“警安加油站”现有设备、油品、经营证书及场地使用权均属被告所有,均是被告一次性受让后添置、办理,权属与原告无关,经营证书仅是以原告名义办理而已。原告若要求自己经营,依法应支付产权对价,而不应背信弃义、不劳而获。三、被告与原告转让行为有效。成品油经营对负责人没有特定资格限制,其审批仅是对“经营条件”有特别限制要求。“警安加油站”设备、场地均是被告受让后重新添置并两次迁址才符合要求,原设备、场地均不符合现有要求。经营负责人可以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变更登记。
被告仝克成当庭反诉称,2012年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付证件使用费,经多次协商达成每年向原告支付4000元名义的使用费。2013年原告再次反悔,原被告一次性转让警安加油站已达13年之久,相安无事。经反诉人精心经营,重新办理了各项证照。双方在2000年10月份实际转让行为,在法律上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请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警安加油站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仝克成与仝心平因争议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二、王广玉的书面证言一份及王广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三、证人谭天强的书面证言一份。
四、证人刘士现的书面证言一份。
五、仝克成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
六、仝克成与方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查中心协议复印件一份。
七、仝克成的警安加油站消防证复印件一份。
八、证人石义可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九、证人乔道有的书面证言一份。
十、证人魏新科的书面证言一份。
十一、证人王顺玲的书面证言一份及王顺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仝心平对反诉状辩称:因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系无效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为此建立在违反合同基础的经营行为根本不能产生变更登记,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心平系方城县警安加油的法定代表人,1988年左右开办了警安加油站,并以原告仝心平的名义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仝心平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2000年10月份,原告将其加油站的成品油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转让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协议。2006年仝克成又以仝心平的名义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仝心平,乙方仝克成,甲乙双方因加油站使用问题产生争议,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加油站在正常经营中,只要使用甲方名义办理证件,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使用费40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二、乙方加油站不再经营时,或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新的证件时,原证件全套交给甲方,双方订协议自行终止。三、乙方在正常经营中,如需甲方的身份证等证件时,甲方应积极提供,不附带任何要求。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共同信守,不得违反。”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12年的使用费4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28日所签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原告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证,化学安全检查证等全套经营证件交还原告,原告自己经营。
另查明,原被告对2000年原告将警安加油站转让给被告时的约定有分歧,原告庭审中称转让只有成品油及证件,共计被告给原告4000元。被告称当时原告转让有成品油、油桶、证件,被告称给原告12000元。双方均认可转让加油站时未签订协议,转让支付金钱时没有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仝心平开办的警安加油站系仝心平投资经营,其对该加油站财产拥有所有权,可依法进行处分。但以原告仝心平的名义在经营过程中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认可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凭证,具有独占性,不允许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是用于确立主体资格经营地位,享有生产经营权利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无效。合同无效,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原告警安加油站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品油零售等证、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件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转让行为有效,警安加油站的证照所有权属被告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警安加油站”负责人变更(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仝心平与被告仝克成于2012年2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仝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证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仝克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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