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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长珍诉被告王长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孙长珍,女,1966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韵声,男,1942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16号。 被告王长永,又名王栋,男,1958年12月22日生 原告孙长珍诉被告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孙长珍,女,1966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韵声,男,1942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16号。
被告王长永,又名王栋,男,1958年12月22日生
原告孙长珍诉被告王长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珍的委托代理人杨韵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珍诉称:原告与前夫赵少恒于1990年11月结婚。在原告与前夫赵少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栋欠原告家工程款多年未予清偿,后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欠款69000元欠条一张。2009年底,2010年初,归还欠款19000元,下欠款项50000元未还。2010年3月10日,原告同其前夫经方城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栋所欠50000元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并及时告知了被告王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50000元欠款,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
欠条;
离婚协议书;
离婚证;
录音记录。
被告王长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珍与赵少恒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王长永欠赵少恒工程分配款69000元,被告王长永给赵少恒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少恒工程分配款陆万玖仟元(69000元)王栋2009、3、4号”。被告出具欠条后清偿了190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孙长珍与赵少恒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王栋欠伍万元债权由女方享有。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下余4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永在原告孙长珍与前夫赵少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赵少恒工程分配款69000元,属实。有被告王长永给赵少恒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款被告已清偿19000元,下余的50000元,在原告孙长珍与赵少恒离婚时已协议约定该50000元债权归原告孙长珍享有,并告知了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10000元,故下余的4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长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永(又名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长珍清偿所拖欠的工程分配款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长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