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 经营场所南阳市光彩大市场51栋2号 代表人王小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秋群,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以下简称亿兴丝网总汇)与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代表人王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秋群、孙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诉称:原告从事安全防护网生产经营业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全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合格的护栏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00元,其中30000元作为定金已先行支付给了原告,剩余的89600元货款待货物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然而当原告履行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89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甲方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方程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乙方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签订的安全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 2、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客户名为方城1标的南阳市亿兴丝网总汇货物单1份,该货单显示货物为:防护网620片,柱628根。 3、原告开具的发票1份。 4、原始凭证粘贴单1份。 5、到庭证人倪万全、纪丽华当庭证词。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后又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的尾款为59600元。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至今仍有14根斜撑构件尚未供货,因货物不全,我方尚未验收完毕,剩余货款待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加工安装成品的单价,但原告没有履行安装程序。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6月23日前将1300米防护网全部运到工地,但截至2014年9月5日仍有14根斜撑构件未运到现场,违约超期74天,按合同约定每推迟1天原告应赔偿我方误工费1000元,原告应支付我方误工费74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安装,按市场价格1300米的护栏安装费为39000元,加上尚未到货的14根斜撑280元,原告应立即支付我方费用113280元。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客户名为方城1标的南阳市亿兴丝网总汇货物单1份,该货单显示货物为:防护网30片,柱22根。 2、2014年6月20日王小宝出具的“今收到方城1标定金叁万元整(30000)”收条1份,2014年7月2日王小宝出具的“今收到防护网叁万元整(30000)”收条1份。 3、甲方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方程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乙方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签订的安全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 4、长江勘探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南水北调陶岔至沙河南河南省委托管理项目设计代表处设计通知1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亿兴丝网总汇从事安全防护网生产经营业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的南水北调中线方程段工程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安全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加工防护隔离网1300米,单价为92元/米含立柱斜撑,金额119600元。二、产品材料详细要求……三、质量要求,原告应按合同第二条及图纸进行加工,货物进场后经被告验收与合同第二条及图纸质量标准不符时,原告应无条件退货,退还被告定金,并赔偿被告30000元违约金。四、付款,被告先给付原告30000元定金,带货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完剩余货款,定金从货款中扣除。五、供货时间,原告须保证在2014年6月23日前将1300米防护网运到方城1标工地,每推迟1天,原告赔偿甲方1000元误工费。六……七、违约责任,原告须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如发生设计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八……。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宝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方城1标定金叁万元整(30000)”收条。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防护网620片,柱628根,其后又向被告运送防护网30片,柱22根。2014年7月2日被告建工公司南水北调方城一标段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宝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防护网叁万元整(30000)”收条,剩余货款59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89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经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7月8日原告运到被告建工公司南水北调方城一标一批380张防护网片的货物,因双方产生纠纷交易未成功,原告又将该货物拉走。原告认为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为该批货物的定金。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安全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为被告加工了全部防护隔离网并向其交货,依据该合同第三条(原告应按合同第二条及图纸进行加工,货物进场后经被告验收与合同第二条及图纸质量标准不符时,原告应无条件退货,退还被告定金,并赔偿被告30000元违约金),被告验收并接受货物的行为系对原告加工货物质量的认可,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含30000元定金),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是第二批货物的定金,王小宝给被告出具的“今收到防护网叁万元整(30000)”收条明确显示该30000元为防护网货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依据合同为其安装防护网,应支付其防护网安装费39000元;虽然合同第一条有“加工安装”字样,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安装防护网的义务,该合同实际为防护隔离网加工合同,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至2014年9月5日原告仍有14根斜撑构件未履行,要求原告依合同赔偿其误工费、14根斜撑价款及违约金共计7428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存在尚未完全供货等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其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货款5960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亿兴丝网总汇700元,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