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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陈永欣,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海军,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蔡凤珍,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赵海军,系赵海军之妻。 被告刘培,女,1983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陈永欣与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刘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赵海军、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凤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欣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13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赵海军辩称,我为与别人合伙做生意借的钱,开始不知道是借陈永欣的钱,现在知道了,借钱属实。 被告刘培辩称我为赵海军担保借款属实,赵海军借这100000元的之前,已经借过原告200000元,当时赵海军用自家的房产证抵押,后来赵海军说其家的房子价钱高于200000元,再借100000元,借据上是赵海军本人签的名字。 被告蔡凤珍未到庭,无答辩。 三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海军、蔡凤珍由被告刘培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永欣人民币10万﹤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债务人(借款人):赵海军,蔡凤珍,身份证号:41292219731111031X,债权人(出借人):陈永欣,身份证号:412922197311101317,担保人:刘培,身份证号:411322198308020621,如借款人本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如借款人本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该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行为有效。原告陈永欣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至本院,其请求发生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刘培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凤珍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军、蔡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 偿所欠原告陈永欣欠款100000元。 被告刘培在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对上述应付款项履 行不能时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刘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