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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欧涛。 委托代理人孙继昌,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远志。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系公司职工。 原告欧涛诉被告解远志、河南省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昌,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远志、永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涛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方向235Km+50m处时,被被告解远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公司的豫N79482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尾部,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2)豫R57092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 (3)租赁合同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证明各1份; 二、(1)被告解远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2)豫N79482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保险单复印件2份; (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第(2013)第07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三、(1)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329.3元); (2)装卸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 (3)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4500元); (4)交通费票据174张(金额2600元); (5)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4500元); (6)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W2013)第070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1份; (7)南阳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宛正泰评报字(2013)第187号评估报告1份; (8)赔偿清单1份。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装卸费、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解远志、永顺公司经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28日,原告驾驶其经营的登记车主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方向235Km+50m处时,被被告解远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公司的豫N79482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尾部,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53.68元(原告请求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1953.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方城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9.3元。 (2)原告经营的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4500元、货物转运的装卸费3000元。 (3)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于事故发生日(2013年7月28日)前该车辆的评估值为63537元,于2013年9月6日评估日止车辆的评估残值为9744元。 (4)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南阳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停运期间日营运损失在500元-700元之间。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每天按日营运损失的平均值600元自2013年7月28日(事故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的鉴定作出之日)止,停运损失为36600元(61天×600元/天=36600元)。 (5)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累计为2600元,因票据编号相连,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乘车区间及次数,鉴于交通费的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 (6)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 (7)豫N7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4900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其中牵引车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其经营的登记车主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豫R570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被告解远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公司的豫N79482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尾部,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远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作为驾驶员的被告解远志及车主被告永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顺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9.3元、停车费4500元、装卸费3000元、车损63537元、车辆停运损失366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9466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解远志、永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涛各项损失109466元。 二、驳回原告欧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040元,由原告欧涛负担1040元,由被告解远志、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