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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王修朝。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修朝与被告王国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朝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王国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9时23分,被告王国立驾驶豫DFU8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高速引线西048号灯杆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巴山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修朝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修朝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8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4页; 3、保险单及缴费发票; 4、事故认定书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页; 6、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页; 7、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3页; 8、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 9、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页; 10、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页; 1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1页; 1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1页; 1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页; 14、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7页; 15、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页; 16、交通费发票5页。 被告王国立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在处理事故时,被告垫支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退还。 被告王国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8日19时23分,被告王国立驾驶豫DFU8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高速引线西048号灯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修朝驾驶的巴山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朝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95880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2、原告王修朝因治疗伤情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8608.9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6408.92(4611.76+1797.16)元,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4元,以上共计35151.82元。 3、2014年3月27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4、王修朝婚后于1999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灵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9000元(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计算为2650元(13天×50元/天×2人=1300元)、(27天×50元/天=1350元),合计2650元;营养费计算为800元(40天×20元/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00元(40天×20元/天=8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灵恩按农村标准计算4年为2251.09元(5627.73元×4年×20%÷2人=2251.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两项共计36152.45元。 6、被告王国立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7、被告王国立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垫支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19时23分,被告王国立驾驶豫DFU80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高速引线西048号灯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王修朝驾驶的巴山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3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立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朝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王修朝主张医疗费35179.82元,其中有35151.82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院外购药28元,原告仅提供了购药销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修朝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151.8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65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152.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1554.27元,扣除被告王国立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89554.27(91554.27-2000)元。由于被告王国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王国立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被告王国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554.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国立垫支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修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3197元,原告王修朝负担197元,被告王国立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