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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清甫、马梅兰与张小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陈清甫。 原告马梅兰。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康。 原告陈清甫、马梅兰与被告张小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陈清甫。
原告马梅兰。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康。
原告陈清甫、马梅兰与被告张小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甫、马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甫、马梅兰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二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中与自西向东骑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359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2、杨楼乡楼新庄村委证明1份;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4、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共5页;
5、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187.3元);
6、杨楼乡黄土洼卫生所处方1份;
7、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8、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1000元);
9、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1000元)。
被告张小康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15日11时,被告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古庄店乡庙岗村路口处进出道路时,与原告陈清甫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清甫、马梅兰(系原告陈清甫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马梅兰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用。此后,原、被告双方就二原告的有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59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二原告系农村居民。
2、原告马梅兰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318.2元;原告陈清甫支出医疗费154.1元。
3、原告马梅兰在杨楼乡卫生所支出继续治疗费285元。
4、原告马梅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5、原告马梅兰兄妹七人,原告马梅兰需要抚养的人员有:母亲吕某某。原告需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01.9元(5627.73元/年×5年×10%÷7人﹤扣除其他赡养人的义务﹥=401.9元)。
6、原告马梅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为17352.5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1.9元);误工费为5600元(112天﹤自2013年8月15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2月4日﹥×50元/天=56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
7、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
8、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合计为1000元。
9、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款13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原告陈清甫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清甫、马梅兰(系原告陈清甫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此,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72.3元、残疾赔偿金17352.5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774.8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马梅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马梅兰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
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72.3元、残疾赔偿金17352.58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4775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应再赔偿二原告33475元。被告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清甫、马梅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34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清甫、马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张小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