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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路阳、张永春、姬永豪抢劫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596号 移送单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姬路阳,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张永春,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姬永豪,男,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惠执字第596号

移送单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庭。

被执行人姬路阳,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张永春,男,199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姬永豪,男,1992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姬路阳、张永春、姬永豪犯抢劫罪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被执行人姬路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张永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欠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姬永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执行人姬路阳、张永春、姬永豪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罚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庭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强制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姬路阳、张永春、姬永豪正在监狱服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建国

审判员  陈海鸥

审判员  弓永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