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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奎英与李革局、李学兵、苏朝鹏、苏仲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奎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革局,男,1974年12月6日生。 被告李学兵,男,1981年3月5日生。 被告苏朝鹏,男,1988年3月10日生。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奎英,男,1965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革局,男,1974年12月6日生。
被告李学兵,男,1981年3月5日生。
被告苏朝鹏,男,1988年3月10日生。
被告苏仲兴,男,1963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奎英与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苏朝鹏、苏仲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英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苏仲兴(系被告苏朝鹏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苏仲兴、苏朝鹏因欠原告借款387400元一事,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苏仲兴、苏朝鹏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进行了通知。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不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革局辩称:我不对原告李奎英,我不认识原告李奎英,我只对被告苏仲兴。
被告李学兵辩称:我不对原告,我只对被告苏仲兴和被告苏朝鹏。
被告苏朝鹏、苏仲兴辩称:我们从原告李奎英那里拿的钱,然后把钱给了被告李学兵、李革局,我们和原告李奎英约定直接让原告向李学兵、李革局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革局与李学兵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8日,二人出具借条从被告苏仲兴处借款100000元;9月18日,二人出具借条从被告苏仲兴处借款50000元;9月22日,二人出具借条从被告苏仲兴处借款111000元;12月12日,二人出具借条从被告苏仲兴处借款36400元。同年10月25日,由被告李学兵出具借条从被告苏朝鹏处借款60000元;12月20日,由被告李学兵出具借条从被告苏朝鹏处借款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87400元,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2月15日,被告苏仲兴、苏朝鹏分别与原告李奎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二人对被告李革局、李学兵享受的债权共计387400元(其中苏仲兴297400元,苏朝鹏9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奎英,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奎英与债权人即被告苏仲兴一起向债务人即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革局、李学兵未偿还上述债务。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革局提交被告苏朝鹏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被告苏仲兴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8000元收据一份、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150000元收据一份,主张已经偿还了被告苏仲兴本金和利息。被告苏仲兴、苏朝鹏辩称该三份收据不是偿还本案387400元的借款,而是偿还另一笔250000元的借款,并提交被告李革局、李学兵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对该借条无异议,二人辩称该250000元借款已基本还清、除提交的上述收据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此外,被告李革局当庭还提交被告苏仲兴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利息付到2014年4月10日,297400元原条以后无利息,经李革局手利息共计16.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革局、李学兵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2年9月8日至12月20日六次从被告苏仲兴、苏朝鹏处借款共计387400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李奎英与被告苏仲兴、苏朝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并在签订协议后对债务人即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应当向原告李奎英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偿还借款3874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债权转让人即被告苏仲兴、苏朝鹏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辩称不对原告李奎英、只对被告苏仲兴和被告苏朝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革局、李学兵在债权人苏仲兴、苏朝鹏处除了本案借款387400元外,还有另一笔借款250000元,对被告李革局提交的三份共计168000元的收据,苏仲兴、苏朝鹏认可偿还的是借款2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陈述除了该三份收据外还有其他证据能证明250000元的借款已基本还清,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二人提交的三份收据与本案387400元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革局、李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奎英借款38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奎英对被告苏仲兴、苏朝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1元,由被告李革局、李学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