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振强,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东领,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大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耿仁福,职务理事长。 原告张振强与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晨光洋葱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东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强诉称,我于2008年6月20日、22日三次卖给被告洋葱6450斤,每斤价格0.25元,共合款1612元。当时因被告没钱,给我打欠条三张。以后在这几年内向被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还是因没钱为由就是不给我。因此我在无办法的情况下才请求人民法院来保护我的财产不受他人侵犯。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卖给他洋葱款共1612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强于2008年6月20日两次卖给被告洋葱3840斤,共合款960元;于2008年6月22日卖给被告洋葱2610斤,合款652元,上述洋葱款共计1612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耿仁福,现该合作社企业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的单据3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晨光洋葱合作社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任职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洋葱款16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1612元洋葱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内黄县晨光洋葱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张振强洋葱款人民币1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