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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东景生态园的超市里,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超市里面,盗窃张某甲现金650元和两盒价值1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2014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南边路西的修车厂,又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厂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修车厂的抽屉撬开,盗窃赵某某现金675元。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卧龙大酒店里面,再次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酒店抽屉撬开,盗窃张某乙现金1086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证人郭某某、臧天启、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丽苹、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危害较小,能主动交代全部罪行,全部退赃,作案时患精神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东景生态园的超市里,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超市里面,盗窃张某甲现金650元和两盒价值10元的红旗渠牌香烟。2014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南边路西的修车厂,又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厂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修车厂的抽屉撬开,盗窃赵某某现金675元。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卧龙大酒店里面,再次以卖老鼠药名义进到里面,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酒店抽屉撬开,盗窃张某乙现金1086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袁某某出生于1950年7月26日。被害人张某甲、张利苹、赵某某的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款证明,证明赃物被扣押及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实物),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地点、盗窃的赃物及使用的作案工具。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卧龙大酒店是我家开的,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该酒店抽屉里的营业款被盗了大约1000多元,当时酒店只有我妻子张某乙一个人在酒店干活,她发现酒店柜台的抽屉被撬开,里面的钱不见了,发现有一人骑自行车从酒店门口离开,她喊熟人开车去追,在岳村三庆桥南的加油站附近把那个人追上了。 3、证人臧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卧龙大酒店旁我的饭店摆货,卧龙大酒店的老板娘张某乙喊我,说一个卖老鼠药的老头撬了她饭店的抽屉偷了她家钱了,让我开车去追。我开车到三庆桥南的加油站对过把那个老头追上了,那个老头骑着自行车不停,张某乙追上那个老头,但他开始不承认偷钱,后来他承认偷钱了,并对张某乙说对不起,请求张某乙让他走。我就报警了。后那个老头去厕所,我发现他往厕所旁的草丛里扔东西,我看到是一把螺丝刀,我就把螺丝刀交到派出所了。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家在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东景生态园住,张某甲是我姥姥,他在生态园里开了一个超市。有一个星期六,具体是几号我不记了,那天快中午时,我在超市玩,进来一个老爷爷,他到超市里边看烟,后就走到柜台跟儿,拉开柜台里面的抽屉,把抽屉里的钱往自己口袋里装,装过钱后就把抽屉推上就出去了。我不认识那个老爷爷。我也没有注意他是不是拿烟了。 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3月29日9点多,我发现经营的东景生态园超市的香烟和现金被盗了,我看了超市内的监控,发现偷东西的是一名大约50多岁的男子,骑一辆自行车,于上午11点多进的超市,当时超市里只有我的外甥女在超市,那个小偷先到货架上拿了香烟,又到西南角的柜台里拿了钱,然后离开超市,骑自行车走了。我们生态园的人都不认识那个人。 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卧龙大酒店的厨房里干活,听到酒店大厅里有动静,但未发现有人,也没太在意,连续几次后,我就出来到酒店客厅时,看到一老年男子,正从酒店客厅往外走,他说是卖老鼠药的,问我要不要,他就走到酒店外边了。我发现酒店柜台的抽屉被撬了,我就叫上臧某某让他开车去追,到三庆桥加油站南边把他追上了,从他上衣外口袋搜出一些钱,后臧某某就报警了, 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我发现我的修车厂里面房间的抽屉被撬了,丢了1500元钱,我8点左右开门,后去抽屉里拿钱,发现钱没有了。 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28日9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卖老鼠药到高庄乡岳村卧龙大酒店的时候,到里面看到没有人,就到收银台的里面,用我所带的螺丝刀将抽屉撬开,偷了里面的现金就走了。后被人发现了,撵我到三庆桥把我截住了,我偷的1086元钱被撵我的人给我要过后交到派出所了。同一天上午8点多,在去卧龙大酒店盗窃前,我在高庄乡岳村路边西侧的一个修车厂里偷了675元钱,当时我进修车厂想问是否卖老鼠药,进到一个无人的房间里,我用随身带着的螺丝刀将房间桌子中间的抽屉撬开,把里面的钱偷走了。2014年3月份上午11点多,我骑自行车到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卖老鼠药,转到那个村的渔场饭店内,后又进到超市里,发现超市里只有一个几岁的小姑娘,我就在超市的货架上偷了两盒10元钱一盒的红旗渠烟。超市南边的收银台的抽屉没有上锁,我就拉开抽屉,偷了里面的650元现金。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在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日三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