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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男,1988年10月12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生育大儿子姜某乙,2010年生育二儿子姜某丙,2012年2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无事生非殴打原告,2013年春至今,被告不在家,也不和原告联系,两个小孩也不管,原告无奈,被迫出去打工,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口头辩称,认为二人感情较好,也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的陪嫁物品、共同财产有哪些及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8日(阴历)生长子姜某乙,于2010年5月2日(阴历)生次子姜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修凯



责任编辑:海舟